申请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滨州万坤歆然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7日对第72455495号“御美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第17629308号“美菱”商标、第22765164号“美菱MELN”商标、第23446723号“卡美菱”商标、第23446722号“迪美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美菱”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应当知晓或明知申请人“美菱Meiling”商标的情形下,故意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均为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且类别亦高度重合,其意图通过“搭便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菱冰箱市场数据统计调查表;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各厂区、车间等照片资料;
3、领导视察及知名人士来访的照片资料;
4、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6、国际商标注册情况统计及国外商标注册证书;
7、申请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情况统计;
8、申请人“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资料;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10、“美菱”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冰柜;冷藏柜;冷藏展示柜;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蒸汽发生设备;油净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灶;热水器;微波炉;冰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御美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美菱”,与引证商标五“卡美菱”、引证商标六“迪美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微波炉;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美菱”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伤害。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关于“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等理由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