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4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384038号商标、第299460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引证商标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注销,现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除“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