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卤则天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对第40603476号“正大卤则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859057号“正大领鲜”商标、第45585729号“正大甜心”商标、第45590581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商标、第257953号、第21524171号、第36187084号、第724315号、第21524170号、第605197号、第35102226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254779号“正大”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奖证明、商标知名度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黑龙江淘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上。2021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类及其加工及制成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及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茶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动物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行业跨度较大,即使引证商标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常也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力,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表代理关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茶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