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娟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24716号“皇家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 7917578 号、第 12861875 号、第79129297 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园艺;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它农用化学品的喷洒;医疗辅助;美容院;整形外科;医院;疗养院;理发店;庭院风景布置;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心理专家;远程医学服务;美容师服务”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园艺;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它农用化学品的喷洒;医疗辅助;美容院;整形外科;医院;疗养院;理发店;庭院风景布置;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心理专家;远程医学服务;美容师服务”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皇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