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智力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君乐宝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对第8080077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60278号“JUNLE及图”商标、第1542943号“君乐JUNLE及图”商标、第7060277号“君乐JUN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君乐”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君乐”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君乐”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在市场上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君乐”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注册满五年,且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恶意抢注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业务往来,无从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0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牛奶制品、粉丝(条)、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5年3月27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申请人未就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我局亦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