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荣莲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5121493号“柯莱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35341号“科徕尼”商标、第24008131号“科徕尼”商标、第28095242号“科徕尼及图”商标、第31329927号“科徕尼”商标、第35306656A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56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7303103A号“科徕尼”商标、第37631607号“科徕尼趣联”商标、第37631618号“科徕尼智趣”商标、第37631630号“科徕尼智家”商标、第37631652A号“科徕尼智联”商标、第37631640号“科徕尼智居”商标、第38512699A号“科徕尼KETYOO及图”商标、第38512699号“科徕尼KETYOO及图”商标、第41866226A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7095906A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言合同;品牌参展情况;门店展示;说明书;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自2024年8月21日至203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其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其余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四、十六显著识别部分“科徕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四、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