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99319号“卡小诗KAXIA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小诗KAXIAOSHI 75499319

阅读:94573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卡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第75499319号“卡小诗KAXIA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卡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第75499319号“卡小诗KAXIA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申请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护发产品上的“卡诗/KERASTAS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在商号以及商标方面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卡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与品质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卡诗/KERASTASE”品牌介绍;2、国家图书馆关于“卡诗/KERASTASE”的检索结果及文章;3、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4、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页面、销售量及消费者评价;5、小红书搜索结果及笔记截图;6、“卡诗/KERASTASE”相关微博、新闻报道、举办各类活动介绍及相关报道;7、所获奖状、奖杯照片;8、在百度、360搜索、bing等搜索引擎上搜索“卡诗”的结果;9、关于“卡诗/KERASTASE”品牌家用芳香剂等香味产品的网络介绍及翻译;10、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衣剂;去污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香精油;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香脂和喷雾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卡小诗KAXIAOSHI”与引证商标“卡诗”在呼叫、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洗衣剂;香料;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香波;香精油;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香脂和喷雾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液;洗衣剂;香料;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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