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60008号“农转转NONGYUAN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农转转NONGYUANYUAN及图 68560008

阅读:145741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林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68560008号“农转转NONGYU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领先的循环经济产业公司,“转转”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

  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林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68560008号“农转转NONGYU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领先的循环经济产业公司,“转转”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转转集团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59390号“转转”商标、第27766425号“转转”商标、第29980678号“转转”商标、第30003664号“转转 二手交易网及图”商标、第56356455号“转转乐”商标、第56366330号“转转青年”商标、第20401460号“转转优品”商标、第56231819号“转转熊”商标、第56243704号“轉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转转”,且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服务相同或高度关联,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3、转转集团介绍、百度百科;4、所获荣誉奖项;5、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6、媒体报道的国图检索报告;7、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及合同;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0、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曹兆英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4年4月13日转让予高林熙,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职业介绍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农转转”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职业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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