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913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2791334

阅读:104508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翌熹智能过滤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标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昇日丰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2791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且曾有过合作,理应知晓申请人“JEC”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

  申请人:东莞翌熹智能过滤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标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昇日丰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2791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且曾有过合作,理应知晓申请人“JEC”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JEC 翌熹”、“JEC”、“JEC 翌熹智能过滤 FILTEREXPERT”作品的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翌熹”作为申请人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专利证书、认证;3、产品包装、名片等全套设计;4、宣传推广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微信沟通记录及转账记录等;6、产品包装、出库图、现场使用反馈图、宣传图片及使用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JEC”标识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使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JEC”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JEC”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JEC”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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