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18648号“野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野虎 82218648

阅读:82832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黑卡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8648号“野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83044号“虎”商标、第5128038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云南黑卡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8648号“野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83044号“虎”商标、第5128038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橙汁饮料、可乐、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能量饮料(无酒精)、速溶豆类饮料、咖啡味软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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