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南沙渔业产业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67863号“蓝色渔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2681号商标、第21265405号商标、第21755414号商标、第20891694号商标、第13921604号商标、第30014028号商标、第16918118号商标、第8069234号商标、第47729663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业园区建筑主体“蓝色渔港”标识照片、企业简介、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蓝色渔港”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