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筑集成墙(廊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慧晓知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578883号“匠有J&Mas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46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砖;2.建筑用非金属砖瓦;3.非金属砖瓦;4.未烧制的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上述决定维持部分不服。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理由认为撤销阶段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采购框架合作协议书、销售发票、使用图片、参展协议、产品画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20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砖;2.建筑用非金属砖瓦;3.非金属砖瓦;4.未烧制的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协议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采购框架合作协议书、销售发票、使用图片、产品画册表明的均是被申请人在“非金属矿物制品*树脂板 熔积岩”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不属于水泥预制构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混凝土墙;2.木纤维加固的水泥板(水泥木丝板);3.混凝土板;4.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