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厉洪峰
委托代理人:新一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57071号“阿厉真之味板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8954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该标志所包含的“板面”,使用在“餐厅,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拉面馆”以外的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后又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2160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阿厉”与引证商标“阿历”文字构成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板面”,指定使用在“餐厅;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拉面馆”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