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寒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38739号“舒安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有的创作,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构成,显著性高,用于第5类商标,隶属于申请人独特的标志,并没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44612号“安舒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胶囊;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舒安康”与引证商标“安舒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