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临沂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41426号“金立”商标近似。(见第660/6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5469号“金立”商标近似。(见第1125/11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佛山市顺德区松诺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326305号“金立”商标近似。(见第1634/164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韩庆全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840475号“金立”商标近似。(见第1556/156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佛山市顺德区松诺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650179号“金立 GINLE”商标近似。(见第1279/129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564199号“金立;GIONEE”商标近似。(见第1294/1306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除申请该件商标外,同时申请了“CHI XIA ZHU”、“LA LA GONG”等商标,此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