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克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24867号“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2951882号“LV”商标、国际注册第1249344号“LV”商标、国际注册第447981号“LV”商标、第241029号“LV”商标、第27479935号“YY”商标、第43655046号“VIVID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撤销申请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尚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跑鞋;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LV”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YY”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所含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其权利状态不再予以等待,对于申请商标与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