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明洋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56694114号“HUAVV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为”品牌的核心商标中文“华为”、英文“HUAWEI”及图形具有同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503845号“HUAWEI”商标、第50655968号“HUAWEI”商标、第45672956A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8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2号“HUAWEI”商标、第18828581号“HUAWEI”商标、第18828581A号“HUAWEI”商标、第1882858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8828582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202590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 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多次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发展历史;《财富》《全球品牌价值500强》等排名情况;市场份额报告等材料;驰名商标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域名备案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1类智能手机、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