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沁县沁谷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唐(四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72217号“小米挂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014224号、第46170111A号、第46170111号、第48427907号、第58172378号、第57990143号、第57215674号、第58191430号、第58201255号、第68716868号、第68968683号、第69229338号、第77512134号、第84369463号、第84399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宣传、参展及新闻报道、产品照片、发票、食品许可证及地理标志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十三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十三、十五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