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艾谱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56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3085541号“EPOD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9970451号“E-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PODI”指定使用于第9类“实验室用色谱柱;实验室用气相色谱仪;实验室科学实验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0451号“E-PO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实验室用色谱柱;实验室用气相色谱仪;实验室科学实验用玻璃器皿;实验室用自动色谱仪;实验室用层析设备;实验室用毛细管;质谱仪;实验室用过滤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85541号“EPODI”商标在“实验室用色谱柱;实验室用气相色谱仪;实验室科学实验用玻璃器皿;实验室用自动色谱仪;实验室用层析设备;实验室用毛细管;质谱仪;实验室用过滤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爱采购平台截图、商标使用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灯;实验室用色谱柱;实验室用气相色谱仪;实验室科学实验用玻璃器皿;实验室用自动色谱仪;实验室用层析设备;实验室用毛细管;质谱仪;实验室用过滤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验室用色谱柱;实验室用气相色谱仪;实验室科学实验用玻璃器皿;实验室用自动色谱仪;实验室用层析设备;实验室用毛细管;质谱仪;实验室用过滤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