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黛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8日对第77144296号“MLGHAFL KU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844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9642906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2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1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以其姓名作为商号和主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
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4、媒体报道、文章、宣传手册、所获荣誉等;
5、部分零售商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6、使用宣传材料、网络搜索结果等;
7、销售证据;
8、审计报告;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相关报道等;
10、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11、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企业相关材料等;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注册存在恶意的相关材料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壳;耳机;眼镜盒;太阳镜;复印机;墨镜;眼镜;电池充电器;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4年08月21日至2034年08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话;激光唱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壳;耳机;眼镜盒;太阳镜;复印机;墨镜;眼镜;电池充电器;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电话;激光唱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及申请人英文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及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上述权利,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