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80271号“十月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月沃土 81780271

阅读:141379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泽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81780271号“十月沃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529388号“十月稻田”商标(以…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少泽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81780271号“十月沃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529388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4449号“十月稻田SHI 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59352号“十月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信息;

  2、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加入行业协会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十月沃土”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十月稻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十月稻田”、引证商标三汉字“十月稻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780271号“十月沃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月沃土 817802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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