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裕得堡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0日对第6628846号“起帆QI 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起帆QIFAN”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第3467428号“起帆 Q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邻近地域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竞争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起帆 QIFAN”品牌必然知晓,其在申请人经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起帆”系列商标,明显具有抢注、攀附申请人及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恶意,且具有攀附摹仿其他知名品牌以及缺乏显著性或极易导致误认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具有质量管理不合格的问题。且在先裁定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名义变更证明;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3、客户感谢信及各项活动证明;4、“起帆 QIFAN”品牌荣誉及认定批复;5、部分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统计资料及展示;7、对于申请人品牌的媒体报道;8、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资料;9、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0、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被申请人产品查出召回信息;13、关于“起帆”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一禾灯具经营部于2008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3年8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0年5月6日获准注册,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恶意摹仿其驰名的引证商标,应以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