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德镜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213382号“BOD LEN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9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23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6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眼镜等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参展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目镜、智能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护目镜、智能眼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