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烟熏烤房(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13497号“Paul's Smokehouse Authentic Taste·Cold Beer American smokey Gri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Paul’s Smokehouse”具有独创性和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American smokey Grill”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美式烟熏烧烤服务的真实描述,“American”在此处意为“美式的”,属于行业通用表述,不构成与美国国家名称近似,亦无欺骗性;“Authentic Taste·Cold Beer”是对服务特点的合理宣传,内容真实合法。各部分组合后,整体具备足够的显著性,且未产生任何不良含义或误导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英文“AMERICAN”,与美国国家名称近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含“Smokehouse”、“Authentic Taste”、“Cold Beer”等英文,使用在除“餐厅;自助餐厅;餐馆;中餐厅;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安排酒店住宿;私人厨师服务;饭店”服务外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