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永利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41612098号“中种丹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4591号“中种”商标、第6754587号“中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品种名称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企业信息;3、销售合同;4、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维权记录;9、“中种”名称的使用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水果种子;农作物种子;谷(谷类);未加工的小麦;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品种名称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