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爵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29670083号“VITAM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958035号“VITA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众多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产物,其具有一贯复制抄袭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及评价;参展照片等;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8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2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17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当事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冰箱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