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广视优品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鑫安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43513号“广视优品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01954号“广视农场”商标、第72204557号“广视农场”商标、第77571372号“广视农场”商标、第81096640号“广视农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显著性上均存在根本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优品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已获注册的先例,与“农场”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承载着特定的公益理念与商业模式,与引证商标形成本质区分,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并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锅巴外的“咖啡饮料;糖;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糖;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