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766977号“阳光和园”商标近似。(见第1519/153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79987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509/5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79986号“SUNSHINE 阳光”商标近似。(见第509/5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019237号“阳光 SUNSHINE”商标近似。(见第1312/132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022971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1315/132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380053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1302/131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晋江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19年07月25日申请在先的第39900115号“阳光 SUNSHINE VOCATIONAL TRAINING SCHOOLS 2007”商标近似。(见附页)
另外,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