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之江金鼠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之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凤妹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56393386号“龙舟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之江”系列商标为其主打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商标、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第25667579号“之江金鼠”商标、第12442667号“之江有机硅 SIRICO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之江”品牌的在先使用权、商标权及著作权,属于不诚信的市场活动,严重影响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使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裁决书、参展资料、央视广告播出证明、商品实物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器用气体推进剂;硅酮;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喷雾器用气体推进剂;硅酮;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碳水化合物”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之江”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纳税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水化合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碳水化合物”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上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喷雾器用气体推进剂;硅酮;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