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安县万福农机装备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5666号“中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动运载工具;推车;民用无人机;渔船;运载工具方向盘罩;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履带(拖拉机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5204号、第6665203号、第9800590号、第16242408号、第25268202号、第33181318号、第653404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64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上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已删减,在“摩托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摩托车”等其余商品上为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六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推车”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拖拉机;自行车;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自行车;轮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浇铸用车;马车;推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中原”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拉机;自行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推车;民用无人机;渔船;运载工具方向盘罩;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履带(拖拉机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拉机;自行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