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建义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686635号“OM28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0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2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馆”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英文“OME”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英文“OME”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