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凯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洛美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0568464号“川羊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川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4588534号“川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6日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川羊”与引证商标“川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