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立达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9551486号“秘作独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人的“SHIMANO”、“禧玛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28类第1007976号“独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正当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商标信息;2、介绍资料;3、宣传推广资料;4、销售经营资料;5、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等;6、店铺信息;7、媒体报道资料;8、所获荣誉资料;9、在先案例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台球杆;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具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浮子;钓鱼锤”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12件商标,其仅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110件商标,包括第18462410号“战鲟”、第21267914号“倚品龙纹鲤”、第42415445号“达瓦飞鲨”、第54201701号“光威玉匠”、第60947482号“千代川”、第80178539号“GAINAKATS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肃宁县辉达渔具厂,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秘作独步”与引证商标“独步”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具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12件商标,其中110件商标集中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上,包括“战鲟”、“倚品龙纹鲤”、“达瓦飞鲨”、“光威玉匠”、“千代川”、“GAINAKATSA”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对上述商标注册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另,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为渔具行业从业者,其前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渔具行业个体工商户,其在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仅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还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业内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