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金田米格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33225号“金田米格 JINTIANMI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57538号“金品米格”商标、第74639358号“金地米格”商标、第34605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主体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查询截图、宣传及销售资料、在先决定书、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即使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