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港生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50110394号“洛伟思火星人 LOVIS MARTI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57924号“火星人”商标、第37446495号“火星人”商标、第33028276号“火星人集成灶”商标、第37453351号“火星时代”商标、第37439399号“火星雨”商标、第8763264号“MARSSEN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8763401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是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所获荣誉;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资料;在先案例;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豆芽机;食品包装机;洗碗机;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冲奶机;洗衣机;电动剪刀;充电式扫地机;电动窗户清洁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搅拌机;洗碗机;洗衣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灶;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MARSSENGER”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洛伟思火星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火星人”、引证商标三“火星人集成灶”、引证商标四“火星时代”、引证商标五“火星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窗户清洁机、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