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008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500851

阅读:113698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穆乐哈普路德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 委托代理人:欧乐思(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00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51414号“L'OCEAN HOLIDAYS GALLERY及图”商标、第19759…

  申请人:穆乐哈普路德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

  委托代理人:欧乐思(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00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51414号“L'OCEAN HOLIDAYS GALLERY及图”商标、第19759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与二者共存。申请人考虑采取行动消除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中止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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