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能工坊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52268号“中能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5439号商标、第24495585号商标、第27643010号商标、第33852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81405号商标、第78486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车和二手车的售前检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车和二手车的售前检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