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重八鼎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97801号“重八牛府CHONG BA NIU FU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28312号商标、第79758541号商标、第70140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鸡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鸡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鸡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