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合聚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36789号“金龙阳JIN LO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26578号“龙阳臻品及图”商标、第9397252号“二阳神及图”商标、第16264378号“龙潜古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