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210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221071

阅读:74005 2026-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浮市名筑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1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947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76445号商标、第85352510号商…

  申请人:云浮市名筑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1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947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76445号商标、第853525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举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证书以及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2210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2210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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