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中力国际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77440号“中力国际 ZHONGLI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14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停车场备案证明、停车场图片、合作协议书、发票、高德地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停车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677440号第39类“中力国际 ZHONGLI INTERNATIONAL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前期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没有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申请人也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网页搜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体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5、郑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
6、经营的停车场实景图;
7、停车场部分收费公示牌照片;
8、合作协议书;
9、发票;
10、地图导航停车场相关搜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多组证据中并无任何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的有效证据,形式上多为自制证据或未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少数第三方证据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多数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停车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8月08日至2024年08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体证明材料、郑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停车场实景图、收费公示牌照片、合作协议书、地图导航相关搜索截图等证据可知,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相关公众提供“停车场”服务,上述部分证据中显示有商标标识“中力”,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含有与复审商标名称相同的在指定期间内有效的商标仅本案一件,在显著识别部分未被改变的情形下,故上述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停车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