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成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52741号“进哥家 进哥家地摊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99344号商标、第40960277号商标、第37333737号商标、第25175489号商标、第45806804号商标、第19300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在先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进哥”,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