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国华
委托代理人:中山老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薇薇
申请人因第6719826号“布加迪 BUJIA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369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719826号第11类“布加迪 BUJIADI”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6719826号第11类“布加迪 BUJIADI”商标,原第671982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就开始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撤销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品牌授权书;
2、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及交易电子回单;
3、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包装图、使用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图册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0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8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小型取暖器;灯;汽车照明设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易国华,即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8月27日。
2、被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6月13日至2024年0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品牌授权书、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线下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灯”商品向不同案外主体进行销售,并有交易电子回单、发票佐证相应的销售订单实际履行。结合证据4中的产品包装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照明设备”复审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灯;汽车照明设备”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汽车照明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