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伍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59731号“伍丰广告装饰 WUFENG ADVERTISING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19号、第3569424号、第53893968号、第73101013号、第75029146号、第75286841号、第33735663号、第53885285号、第78656371号、第10079198号、第46434440号、第36692114号、第63711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