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08181号“青茬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茬份 86908181

阅读:79757 2026-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毅142***********0013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08181号“青茬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

  申请人:郭毅142***********0013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08181号“青茬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52459号商标、第86214462号商标、第46915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908181号“青茬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茬份 869081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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