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铭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503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更加凸显其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9736号商标、第17124694号商标、第1475543号商标、第4229500号商标、第4229499号商标、第62199956号商标、第75421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荣誉、IV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