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85012号“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1101(三)群组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949007号、第566445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980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不构成权利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95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已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荣誉证书、行业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驳回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西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