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科尼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江海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8576055号“Jeavo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子公司埃尔斯特有限公司(ELSTER GMBH)的“Jeavons”品牌和埃尔斯特集团有限公司(ELSTER GROUP GMBH)的“ELSTER”、“ELSTER AMCO”品牌在燃气调压设备领域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ELSTER”、“ELSTER AMCO”、“IGA”等商业标识已为申请人一方在先登记和使用,美术作品亦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申请人一方对前述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然而却同时针对申请人一方的知名燃气调压设备品牌抢注“Jeavons”、“ELSTER Jeavons”、“IGA Jeavons”、“IGA”4件商标,其均为对申请人一方上述品牌(包括在先商标、字号和美术作品)的直接抄袭与复制,且被申请人在经营中销售标注有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3819号“ELSTER AMCO”商标的燃气调压设备产品,涉嫌侵权。被申请人在其备案网站中发布“核心部件调压器选用德国埃尔斯特的产品”、“曾是英国IGA公司在中国的组装中心”等虚假宣传信息,该等情形下,即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也具有借助申请人知名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等恶意抢注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能也不应通过所谓的使用获得注册的合法性。综上,被申请人该等非正常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子公司列表;商标声明函;世界500强排行榜;第901799823号商标注册信息;上海埃尔斯特-埃默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概况手册(2001 年版);申请人子公司埃尔斯特有限公司(ELSTER GMBH)、埃尔斯特集团有限公司(ELSTER GROUP GMBH)企业信息、商标信息;Elster 产品及服务手册;关于霍尼韦尔完成对埃尔斯特业务的收购的相关报道;J48气体调压器技术公告手册(发布于2010年5月);J48K&KC减压阀目录、性能、维护和安装说明(发布于2002年7月);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站介绍、发布的J48低压减压器产品手册;International Gas Apparatus Ltd.(IGA)轴向流动阀300/600系列和150型差压表产品手册;Jeavons S100紧急切断阀产品手册;经时间戳认证保全的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公报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其他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官网页面、被申请人在第8576054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5月,是专业制造各类燃气调压设备的科研型花园式工厂,名下一共注册6件商标,均是在第6类和第7类,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吻合。被申请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没有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调整范围,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荣誉证书、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于2013年2月27日第1349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7类调压阀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6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