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目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养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89270号“FRI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1382号“FR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40977号“欢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注册申请是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的需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截图、公司荣誉、销售平台官网、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当前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RISK”可译为“欢跃”,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超声波清洗功能的隐形眼镜盒;隐形眼镜用吸棒;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眼镜盒;运动眼镜;3D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