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昌区清江镇黄宗申饭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47370号“清江豆豉鱼粉蒸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5709号“清江三鲜面”商标、第85465240号“清江味道”商标、第70940605号“清江画廊”商标、第13834182号“清江苑”商标、第74895170号“大清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清江豆豉鱼”为申请人经营者黄宗申祖传的老字号,申请人作为“清江豆豉鱼粉蒸鱼”的创制者长期使用已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可视为该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地名加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提供地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